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念潔
李建富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2行關於「先前往不詳之
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第3至4行關於「並於收據上偽造『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關於「先前往不詳之地
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及『王仁勇』之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王仁勇』之署押及印文」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另自行偽刻『王仁勇』印章1個,並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仁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關於「先前往不詳之地
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王國彬』之署押及印文」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王國彬』印章1個 ,並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國彬』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303至3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何念潔部分
被告何念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何念潔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何念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卷第47至53頁、57至61頁、少連偵卷二第419至42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303至32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告何念潔供稱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李建富、許瑋廷部分
被告李建富、許瑋廷分別係於113年8月9日、8月2日為本案犯行,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所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分別偽刻「吳佩甄」、「王仁勇」、「王國彬」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分別偽造「吳佩甄」、「王仁勇」、「王國彬」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分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何念潔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所涉加重詐欺犯罪坦承
不諱(偵卷第47至53頁、57至61頁、少連偵卷二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303至328頁),且其供稱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當無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建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所涉加重詐欺犯罪供承無訛(少連偵卷二第395至397頁、427至432頁、本院卷一第298頁),又被告李建富自承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惟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許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所涉加重詐欺犯罪陳明在
卷(少連偵卷一第441至446頁、少連偵卷二第251至253頁),而其供稱本案犯行約定之報酬為5,000元或7,000元,然忘記有無取得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53頁、本院卷一第298頁),復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許瑋廷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得上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瑋廷本案無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何念潔、許瑋廷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因其等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可認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至被告李建富,雖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
廷均有經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409至482頁),其等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陳月裡達成和解,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何念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3萬左右,與家人同住(本院卷一第326頁)、被告李建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與家人同住(本院卷一第326頁)、被告許瑋廷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3萬,與家人同住(本院卷一第32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供承(偵卷第47至53頁、57至61頁、少連偵卷一第441至446頁、少連偵卷二第251至253頁、395至397頁、419至421頁、427至432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並有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33頁、37頁、45頁)為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4、7所示各偽造之文書,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該等偽造文件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建富供稱其因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既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何念潔、許瑋廷陳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承前所述,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均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各該款項仍在上開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財物悉數轉交,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佩甄)1張 3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1顆 4 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國彬」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彬)1張 6 偽造之「王國彬」印章1顆 7 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仁勇」署押及印文各1枚) 8 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勇)1張 9 偽造之「王仁勇」印章1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 告 何念潔
簡億祥
陳旻信
吳杰晉
李建富
劉啓丞
許瑋廷
王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潔、簡億祥、陳旻信、吳杰晉、李建富、劉啓丞、許瑋廷、王佑,分別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林晅聿、林珀瑋、陳政賢(林晅聿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少年游○霆(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均詳卷,移由管轄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旺來」、「薛丁格的貓」、「睏寶」、「喬喬」、「02」、「瘦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念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790號提起公訴;簡億祥、陳旻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510號等提起公訴;吳杰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71號等提起公訴;李建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等提起公訴;劉啓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44號提起公訴;許瑋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等提起公訴;王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何念潔、吳杰晉、李建富、許瑋廷、王佑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簡億祥、陳旻信、劉啓丞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嗣何念潔、簡億祥、陳旻信、吳杰晉、李建富、劉啓丞、許瑋廷、王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客服專員-王家銘」,於113年7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月裡施用詐術,致陳月裡陷於錯誤,何念潔、簡億祥、陳旻信、吳杰晉、李建富、劉啓丞、許瑋廷、王佑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何念潔依照TELEGRAM暱稱「Netflix」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
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吳佩甄」印章1個,並於收據上偽造「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嗣於113年7月29日16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陳月裡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佩甄」,嗣何念潔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收水之劉啓丞,劉啓丞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許瑋廷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
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及「王仁勇」之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王仁勇」之署押及印文,嗣於113年8月2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陳月裡面交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仁勇」,許瑋廷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李建富依照TELEGRAM暱稱「旺來」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
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王國彬」之署押及印文,嗣於113年8月9日14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陳月裡面交25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國彬」,嗣李建富將款項置於附近公園之公廁內,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少年游○霆依照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之指示,先前往
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游子恩」之署押,嗣於113年8月30日19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陳月裡面交35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游子恩」,嗣少年游○霆依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水之陳旻信及簡億祥,陳旻信及簡億祥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TELEGRAM暱稱「睏寶」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之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㈤吳杰晉依照TELEGRAM暱稱「喬喬」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
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曾冠偉」之署押及印文,先後於113年9月9日19時39分許及113年9月13日19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分別與陳月裡面交540萬及5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冠偉」,嗣吳杰晉將款項交付予暱稱「菜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㈥王佑依照TELEGRAM暱稱「02」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
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及偽造「林子翔」之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林子翔」之署押及印文,嗣於113年9月16日19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陳月裡面交2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子翔」,嗣王佑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瘦子」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陳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念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證明被告何念潔依照TELEGRAM暱稱「Netflix」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取得偽造之「吳佩甄」印章1個,進而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嗣於113年7月29日16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陳月裡面交5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之事實。 2 被告簡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卷) 1.證明被告簡億祥、陳旻信依照TELEGRAM暱稱「睏寶」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向同案少年游○霆收取詐欺款項,嗣前往臺北市之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旻信亦知悉所擔任之工作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簡億祥為本案犯行可以獲取收取金額之1%報酬,其與被告陳旻信平分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旻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1.證明被告陳旻信與被告簡億祥一同從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明由被告簡億祥負責確認交付款項之車手之身分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簡億祥為本案犯行,可以平分而各獲得收取金額0.5%之事實。 4 被告吳杰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1.證明其因為積欠債務,故聽從TELEGRAM暱稱「喬喬」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19時39分許、113年9月13日19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540萬元、5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杰晉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曾冠偉」之署押及印文後,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得以抵銷債務3千元至5千元之事實。 5 被告李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1.證明被告李建富依照TELEGRAM暱稱「旺來」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4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2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王國彬」之署押及印文後,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6 被告劉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卷) 證明被告劉啓丞於113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向被告何念潔收取詐欺款項,且其於收到被告何念潔所交付之款項後,對於款項來源係屬非法已有所知悉,卻仍繼續將款項轉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1.證明被告許瑋廷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瑋廷偽造「王仁勇」之印章1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王仁勇」之署押及印文後,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8 被告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1.證明被告王佑聽從TELEGRAM暱稱「02」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9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2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佑偽造「林子翔」之印章1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林子翔」之署押及印文後,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千元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月裡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金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金楷倫與被告陳旻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陳旻信使用同案被告金楷倫之iRent帳戶加以承租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犯嫌林晅聿等人之詐欺集團偵查報告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等(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1.證明被告何念潔於113年7月29日16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啓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何念潔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許瑋廷於113年8月2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王仁勇」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建富於113年8月9日14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250萬元,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王國彬」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吳杰晉先後於113年9月9日19時39分許及113年9月13日19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分別與告訴人面交540萬及500萬元,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曾冠偉」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6.證明被告王佑於113年9月16日19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告訴人面交200萬元,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林子翔」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簡億祥所持有之iPhone15、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何念潔、簡億祥、陳旻信、李建富、劉啓丞、許瑋廷
、王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吳杰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吳杰晉、王佑於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未扣案之被告何念潔、李建富、許瑋廷、吳杰晉、王佑交
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及出示之工作證;扣案之被告簡億祥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5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簡億祥、陳旻信於偵查中供稱:可以獲得之報酬為收款
金額的0.5%等語,是其2人可獲得之報酬各為8,750元【計算式:3,500,000*0.5%÷2=8,750】;被告吳杰晉為本案犯行得抵銷債務3千元至5千元、被告王佑為本案犯行得獲有報酬5千元等情,為被告吳杰晉、王佑於偵查中所是認,足認被告吳杰晉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至5千元,被告王佑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就被告4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