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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啓丞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被 告 簡億祥被 告 陳旻信被 告 吳杰晉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A04、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A08(另行審結)、少年游○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移送管轄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睏寶」、「喬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A09、A04、A05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嗣A09、A04、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客服專員-王家銘」,於113年7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A09、A04、A05、A06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A08依照TELEGRAM暱稱「Netflix」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

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吳佩甄」印章1顆,並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嗣於113年7月29日16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A03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佩甄」,嗣A08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收水之A09,A09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少年游○霆依照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之指示,先前往

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游子恩」印章1顆,並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游子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嗣於113年8月30日19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A03面交35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游子恩」,嗣少年游○霆依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依TELEGRAM暱稱「睏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水之A05及A04,A05及A04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TELEGRAM暱稱「睏寶」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之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A06依照TELEGRAM暱稱「喬喬」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

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及工作證1張,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曾冠偉」印章1顆,並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曾冠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接續於113年9月9日19時39分許及113年9月13日19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分別與A03面交540萬及5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冠偉」,嗣A06將款項交付予暱稱「菜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9、A04、A05、A06(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5頁、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核與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57至61頁、少連偵卷二第419至42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303至3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犯嫌林晅聿等人之詐欺集團偵查報告所附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9至73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0至191頁、205至206頁)、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39至20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A09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偵卷第131至138頁、255至261頁、少連偵卷一第197至204頁、少連偵卷二第297至303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核與同案少年游○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二第75至79頁、91至93頁、105至106頁),並有金楷倫與被告A0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犯嫌林晅聿等人之詐欺集團偵查報告所附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9至73頁)、被告A0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0至191頁、205至206頁)、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3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1715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8至220頁)附卷可查,是被告A04、A05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少連偵卷一第283至289頁、少連偵卷二第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犯嫌林晅聿等人之詐欺集團偵查報告所附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9至73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0至191頁、205至206頁)、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3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1715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8至2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A06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A09部分:

被告A0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A09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與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均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A04、A05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A04、A05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⑶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A09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卷第7至15頁、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A09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A09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A04、A05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偽刻「吳佩甄」、「游子恩」、「曾冠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分別偽造「吳佩甄」、「游子恩」、「曾冠偉」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6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2次向告訴人A03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A09、A04、A05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6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斷。

㈥被告A09與同案被告A0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

告A04、A05與少年游○霆、TELEGRAM暱稱「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A06與TELEGRAM暱稱「喬喬」、「菜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⑴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A09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

如前述,且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分別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97頁),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⑶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A06雖於偵查中供稱1單可以抵銷債務3,000元至5,000元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清楚有無抵到債等語(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且卷內亦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積欠之債務已經抵償,尚難逕認被告A06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4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09、A06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因其等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可認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至被告A04、A05雖其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A09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A09本案犯行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多起詐欺前科之

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先以不實話術令告訴人誤信投資可獲利,再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手法,取信告訴人A03交付款項,所為除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A03本案分別受有50萬元、350萬元、540萬元、5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A09有與告訴人A03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被告A09與告訴人A03之和解協議書可考(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及被告A06、A09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A09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

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查被告A09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且有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然被告A09本案所擔任者為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已致本案告訴人A03追索困難,且其所經手之款項達50萬元,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A09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非一時誤觸法網,自不能僅因被告A09自白犯罪、賠償告訴人A03部分損失等情,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杜絕不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被告A09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工作證及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被告A06用以取信告訴人A03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偽造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支(無法開啟、背板毀損),經被告A04、A05分別供稱為其所有,且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手機為被告A04、A05於本案中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佩甄」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佩甄)1張、偽造之「吳佩甄」印章1顆,為同案被告A08所用,且業經本院於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含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游子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游子恩」印章1顆,為同案少年游○霆所用,是就此部分爰不另於被告A09、A04、A05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A04、A05分別供稱其因本案擔任收水所取得之報酬為4,0

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既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A09、A06陳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承前所述,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4人收受款項後,均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各該款項仍在上開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4人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財物悉數轉交,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使用者 有無扣案 1 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每張含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冠偉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2張 A06 未扣案 2 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A06 未扣案 3 偽造之「曾冠偉」印章 1顆 A06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