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鏡翔
(現借提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關於「A05……則分別依
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A02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A05……則分別依本判決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向A02出示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並收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另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A02收執而行使之」。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審原訴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73至376頁、377至3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卷第31至34頁、審原訴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73至376頁、377至39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5頁),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212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條文(本院卷第30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373頁),是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慧ㄚ」、「海闊天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
,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詐欺犯罪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涉案程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元,之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供承已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等語(偵卷第33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自承其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如前所述,而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A02 民國113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立泰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民國113年5月27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新臺幣20萬元 A05 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A05)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老馬識途」、「勿忘初心」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A02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A04、A05、A06、A07則分別依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A05、A
06、A07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攜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五)證人卓德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件係因被害人A02之胞弟即證人卓德全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A02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及在「立泰投資」APP預約儲值之名義詐取財物等事實。
(七)被害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泰投資」APP畫面及來電號碼截圖:佐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等人向被害人A02施用詐術等事實。
(八)如附表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3838號鑑定書1份: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A04所行使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驗出被告A04指紋之事實。
(十)被告A04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42、43
023、5154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19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A04之犯行。
(十一)被告A05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87、198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A05之犯行。
(十二)被告A06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97、22766、2469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63、4437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0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A06之犯行。
(十三)被告A07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7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13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A07之犯行。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上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老馬識途」、「勿忘初心」、「小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各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A07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A04、A05、A06、A07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財物為40萬元、20萬元、780萬元及700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3年、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公司名稱 1-1 A02 113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立泰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40萬元 A04 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 113年5月27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萬元 A05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 113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60萬元 A06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113年6月3日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20萬元 A06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 113年6月4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400萬元 A06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 113年6月11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700萬元 A07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