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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翰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收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李家宇」補充為「李家宇(另行審結)」,證據欄補充「被告潘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上開條例關於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家宇與暱稱「nx」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而於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未與被害人曾燕琳達成和解、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型號IPHONE7)1支,均係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潘偉翰

李家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翰、李家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x」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偉翰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李家宇負責勘查現場及監控面交,待潘偉翰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李家宇,再由李家宇將款項轉交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民國113年9月8日某時許,向曾燕琳佯稱可在「慧琳全球購」電商平臺賺錢,惟須先至指定網址註冊,再購買特定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曾燕琳陷於錯誤,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面交現金。潘偉翰即依暱稱「NX」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曾燕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李家宇亦前往上址負責監控、把風,潘偉翰得手後則將該筆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交付予李家宇。嗣警方獲報後前往而查獲潘偉翰、李家宇,在潘偉翰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1件、「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在李家宇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現金55萬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偉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家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燕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潘偉翰、李家宇)。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潘偉翰、李家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潘偉翰、李家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

e 7手機1支及iPhone手機1支,分別屬被告潘偉翰、李家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5萬元係被告潘偉翰、李家宇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