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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恩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恩犯散布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紹恩於與代號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交往期間,基於散布無故以照相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凌晨某時,先在其○○市○○區住處,趁A女睡覺之際,自背後持手機偷拍A女側身擁被而眠之半身照片,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上傳至其社群網站0000(下稱00)加以散布,嗣A女觀看陳紹恩之00動態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陳紹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原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卷內上開00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3頁)可稽,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上開照片係「性行為之照片」者,顯屬誤載,應予更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但查所謂性影像者,刑法第10條第8項係規定:「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件告訴人於上開照片中,則係背面側身睡覺,除上背部有裸露外,其餘上半身均擁裹被毯,不但與性交無關,亦未見及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足已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或羞恥。雖被告上傳該照片時一併加註:「愛死這女人了 雖然他今天差點害我死掉 媽的我媽在外面 他給我在裡面搖很大力 還較出來 差點就死了」等文字,令人聯想與性相關,但此文字說明,無論如何露骨腥羶,究竟並非影像本身,不致因此改變照片內容,檢察官仍指上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自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非是,但無其他前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雙方目前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原訴字卷第79頁之調解紀錄表),尚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故於兼衡告訴人自陳因本件造成之精神上傷痛(見審原訴字卷第25至27頁之陳述意見表),及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