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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簡耀均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被 告 李珈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第4894號、第4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耀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三、李珈豪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王宏、簡耀均、李珈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王宏、李珈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陳文軒(另行審理中)、沈志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及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家」、「奧斯卡」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宏及沈志凱擔任自動櫃員機提領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簡耀均,簡耀均再轉交給陳文軒,陳文軒再上繳予李珈豪。王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部分)、簡耀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李珈豪(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陳文軒、沈志凱、「老人家」、「奧斯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周漢忠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沈志凱及王宏持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由簡耀均擔任第一層收水收取沈志凱及王宏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再轉交給第二層收水陳文軒,陳文軒再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3之款項交付予總收水李珈豪(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轉交上游等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透過李珈豪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坦承不諱(見A1114偵字4894卷第139至141頁、第249至255頁、本院審訴卷第22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8頁、第348頁、卷二第77頁、北檢113偵字27890卷第239至24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第47條復經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查被告簡耀均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簡耀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罪名:核被告王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李珈豪於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4、共同正犯: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簡耀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耀均、沈志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

⑴、被告王宏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從一重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珈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至13各從一重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王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等犯行,被告李珈豪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至13等犯行,被告簡耀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

⑴、被告簡耀均及被告李珈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見A1114偵字4894卷第141頁、第249至255頁、北檢114偵緝字1254卷第75至7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08頁、第401頁、卷二第7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量刑事由合併評價,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耀均、李珈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簡耀均於本案偵查時,雖未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已就被告簡耀均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簡耀均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至被告王宏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231至2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宏擔任車手,無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其於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並無有何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7、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簡耀均對告訴人黃曉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水及總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皆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珈豪獲得報酬為1萬元,惟綜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9,000元、2,000元,被告簡耀均、李珈豪皆已交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庸再諭知追徵,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王宏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賠償被害人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已將其等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等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與「老人家」、「奧斯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潘永勝詐騙後,致潘永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被告王宏持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被告簡耀均,被告簡耀均再上繳給陳文軒,陳文軒再交付給被告李珈豪(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轉交上游等皆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簡耀均、李珈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耀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潘永勝之母親林雅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我大兒子潘永勝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包裹寄給他人使用,潘永勝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都是由我保管,我寄出帳戶資料後,沒有繼續接受指示轉匯款或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3至261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證人林雅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交付後亦未再以本案郵局帳戶進行存、提款之舉;且依證人林雅萍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證人林雅萍寄出行為是因被告王宏、簡耀均及李珈豪施以詐術所為;又審酌被害人潘永勝為10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71頁),其於證人林雅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年僅12歲,依常理應無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之可能;復查卷內亦無被害人潘永勝受騙匯款之客觀證據,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詢關於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查獲過程,該分局經查明後回覆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應與被害人潘永勝無關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5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50597號函文附卷足稽,是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潘永勝有受騙而給付款項之事實。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確有從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一筆2萬8,980元款項,然於該時點前,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情形,亦即本案郵局帳戶早在113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前,就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中,應可推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應為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進行之內部轉帳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宏、簡耀均及李珈豪等人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宏、簡耀均及李珈豪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王宏、簡耀均及李珈豪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周漢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0時許向周漢忠佯稱:賣貨便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周漢忠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1分許 4萬9,986元 ⑴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⑵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 ⑶113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9,005元 王宏 簡耀均 陳文軒 無 ⑴周漢忠113年4月26日警詢(A1114偵字4894卷第65至71頁)、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23至227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漢忠】(A1114偵字4894卷第73頁)。 ⑶交易明細【周漢忠、蔡榮祥、歐千碧、曾淑如匯款】(A1114偵字4894卷第103至107頁)。 ⑷指認113年4月26日照片(A1114偵字4894卷第2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4卷第89至92頁)。 ⑹113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4卷第97至102頁)。 ⑺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蔡榮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向蔡榮祥佯稱:拍賣上的資料沒有認證云云,致蔡榮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帳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匯出款項,並遭轉入1元導致帳戶遭警示。 113年4月26日12時01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4月26日12時11分許 1萬9,005元 ⑴蔡榮祥113年5月16日、5月30警詢(A1114偵字4894卷第75至76頁、第77、79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榮祥】(A1114偵字4894卷第78頁)。 ⑶交易明細【周漢忠、蔡榮祥、歐千碧、曾淑如匯款】(A1114偵字4894卷第103至107頁)。 ⑷指認113年4月26日照片(A1114偵字4894卷第2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4卷第89至92頁)。 ⑹113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4卷第97至102頁) ⑺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歐千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向歐千碧佯稱:賣貨便未通過誠信交易認證程序云云,致歐千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⑴113年4月26日12時14許 ⑵113年4月26日12時15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⑴歐千碧113年4月26日警詢(A1114偵字4894卷第81至8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歐千碧】(A1114偵字4894卷第84頁)。 ⑶交易明細【周漢忠、蔡榮祥、歐千碧、曾淑如匯款】(A1114偵字4894卷第103至107頁)。 ⑷指認113年4月26日照片(A1114偵字4894卷第2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4卷第89至92頁)。 ⑹113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4卷第97至102頁)。 ⑺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曾淑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佯稱:蝦皮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曾淑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 ⑵113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⑴113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 ⑵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16秒許 ⑶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52秒許 ⑷113年4月26日14時37分許 ⑸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⑴曾淑如113年4月26日警詢(A1114偵字4894卷第85至86頁)、曾淑如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23至227頁)、曾淑如115年5月19日訊問(本院原訴字卷第2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淑如】(A1114偵字4894卷第87至88頁)。 ⑶交易明細【周漢忠、蔡榮祥、歐千碧、曾淑如匯款】(A1114偵字4894卷第103至107頁)。 ⑷指認113年4月26日照片(A1114偵字4894卷第2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4卷第89至92頁)。 ⑹113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4卷第97至102頁)。 ⑺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吳俞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吳俞儀佯稱:賣貨便沒有金融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吳俞儀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14時26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4時29分許 ⑴2萬0,989元 ⑵1萬6,123元 ⑴113年5月10日14時28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0,005元 李珈豪 ⑴吳俞儀113年5月10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15至116頁)、吳俞儀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原訴字卷第177至18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俞儀】(A1114偵字4895卷第117至118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吳昂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吳昂穆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會員升級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吳昂穆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6時2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0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⑴吳昂穆113年5月10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19至120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昂穆】(A1114偵字4895卷第121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陳俊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陳俊宇佯稱:有湯姆貓公仔要販賣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6時38分許 2萬3,200元 ⑴113年5月10日16時40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6時4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3,005元 ⑴陳俊宇113年5月11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23至12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俊宇】(A1114偵字4895卷第126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吳倫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吳倫文佯稱:全國加油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公司內會員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資料云云,致吳倫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26分許 2萬6,015元 ⑴113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6,005元 ⑴A10113年5月10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27至1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0】(A1114偵字4895卷第131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江月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江月秀佯稱:因刷卡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江月秀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17時37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 ⑶113年5月10日18時22分許 ⑴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0,123元 ⑴113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7時46分許 ⑶113年5月10日17時47分許 ⑷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 ⑸113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1萬9,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⑴江月秀113年6月19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33至1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月秀】(A1114偵字4895卷第135至136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陳哲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陳哲炯佯稱:因先前加油時交易帳號有錯誤,有多刷一筆兩萬多元交易,需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做線上之測試云云,致陳哲炯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5月10日17時54分許 1萬8,005元 ⑴A12113年6月17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37至13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2】(A1114偵字4895卷第140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吳宗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吳宗祐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伊購買後即告知吳宗祐抽中獎項,但如須折現金額匯款需負擔核實費等云云,致吳宗祐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9時28分許 2萬8,985元 ⑴113年5月10日19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9時50分21秒許 ⑶113年5月10日19時50分57秒許 ⑷113年5月10日19時51分許 ⑸113年5月10日19時52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3,005元 ⑴吳宗祐113年5月11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59至16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宗祐】(A1114偵字4895卷第162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江昶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向江昶毅佯稱:江昶毅玉山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金管會對該玉山帳戶有控管,需照著指示操作云云,致江昶毅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9時45分10秒許 3萬5,045元 ⑴江昶毅113年5月11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41至14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昶毅】(A1114偵字4895卷第143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3 羅際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羅際強佯稱:賣貨便賣場已經匯款了,惟羅際強未收到款項,詐騙集團便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服之聯絡方式云云,致羅際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20時18分許 4萬9,128元 ⑴113年5月10日20時23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 ⑶113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9,005元 ⑴A16113年5月11日、5月14日警詢(A1114偵字4895卷第163至16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6】(A1114偵字4895卷第169頁)。 ⑶交易明細【吳俞儀、吳昂穆、陳俊宇、A10、江月秀、A12、吳宗祐、江昶毅、潘永勝、A16匯款】(A1114偵字4895卷第105至113頁)。 ⑷指認113年5月10日照片(A1114偵字4895卷第29頁)、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1114偵字4895卷第31至4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A1114偵字4895卷第89至103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4 黃曉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黃曉怡佯稱:需要轉出金額才能簽屬保障云云,致黃曉怡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9日12時52分 ⑵113年4月29日12時53分 ⑶113年4月29日12時57分 ⑷113年4月29日13時1分 ⑸113年4月29日13時42分 ⑴4萬9,123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7,012元 ⑷1萬2,123元 ⑸1萬2,015元 ⑴113年4月29日13時2分 ⑵113年4月29日13時3分 ⑶113年4月29日13時4分 ⑷113年4月29日14時0分 ⑴5萬 ⑵5萬元 ⑶3萬3千元 ⑷1萬2,005元 沈志凱 簡耀均 陳文軒 無 ⑴黃曉怡113年4月29日警詢(A1114偵4189卷第67至69頁;同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曉怡】(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123至126頁、第131至136頁)。 ⑶黃曉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137至139頁)。 ⑷交易明細【黃曉怡匯款】(A1114偵4189卷第79至81頁)。 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55至60頁)。 ⑹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密錄器影像截圖(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61至69頁)、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併辦-臺北地檢113偵字27890卷第79至121頁)。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潘永勝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卡片,可以申請家庭代工材料費的補助云云,致被害人潘永勝母親林雅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出 113年5月10日19時45分13秒許 2萬8,980元 ⑴113年5月10日19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9時50分21秒許 ⑶113年5月10日19時50分57秒許 ⑷113年5月10日19時51分許 ⑸113年5月10日19時52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3,005元 王宏 簡耀均 陳文軒 李珈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