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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涵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扶助律師)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珮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珮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諾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診所外花盆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前往收取,林珮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而將本案帳戶出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A03、A0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出幾乎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珮涵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至花盆內,嗣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租帳戶去做博奕,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前有詢問對方,對方說不會違法,我有再三確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生活需要收入,才配合對方要求及指定方式去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對方也向被告表示是要拿帳戶去做博奕而非詐騙,考量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其接觸社會的層面及深度有限,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信任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且被告也有與對方再三確認。故被告本件並無不確定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所示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立卷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原訴卷第6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至第82頁)、被告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卷第6頁至第66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A03、A02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立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35頁至第3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告訴人A02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立卷第27頁至第3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出幾乎一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9歲,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新娘秘書6、7年之工作經驗(原訴卷第67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已經把LINE刪掉,我不清楚對方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對方有無公司及該公司資訊,現在已經沒辦法找到對方及要回提款卡,也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提款卡等語(偵卷第5頁,原訴卷第67頁)明確,足認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素不相識,2人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復未為任何有效之查證或防果行為。再衡以本件之情節,被告係與對方約定報酬出租金融帳戶,且對方承諾之報酬甚高,與被告投入之勞力、時間等成本顯不相當,依被告自陳先前從事新娘秘書係按件計酬,每件工時約8至10小時、報酬約6,000元至1萬元(原訴卷第69頁),及交付方式係將提款卡放至花盆內,被告對於上開「工作」極為異常,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開始對話不久即詢問「這安全嗎?會不會帳戶被凍結的問題?」、「我很需要錢」,復再次詢問「請問這會不會有官司的問題?」(偵卷第10頁、第17頁),而對方亦表示「我們公司目前是做偏門灰色產業的」、「你是不是知道目前租借帳戶政府不允許的」、「公司這邊多多少少有些擔心客戶是執法釣魚的」(偵卷第7頁、第28頁、第40頁),被告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指定地點花盆內後,多次詢問報酬何時發放、催促對方盡快測試卡片並發放報酬(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於與對方接洽之當下,即知曉一旦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對方即得以自己名義利用本案帳戶任意進出金錢,而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被告於行為前顯已起疑及預見,詎其猶於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利用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因一己需錢孔急之動機,為圖對方承諾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已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的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

俱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2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審

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73頁)附卷可參,惟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言談間毫無對被害人之悔意,雖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審原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竟以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拒絕履行賠償分毫(原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本案受騙之金額約為23萬元。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倚賴成年之女兒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追徵之規定,於未扣案但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之沒收,仍有適用之。經查,本案帳戶均已遭通報警示,嗣經結清(立卷第75頁、第79頁),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郵局帳戶內餘額為565元(立卷第82頁)、國泰帳戶內餘額為50元(立卷第77頁);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後,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尚各餘650元、156元(立卷第78頁、第82頁),足認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各殘留告訴人A03匯入之85元(計算式:650元-565元=85元)、告訴人A02匯入之105元(計算式:156元-50元-1元【存款息】=105元),合計190元為被告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且經其結清本案帳戶將之均領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董怡伶」(起訴書誤載為「kate Shih」)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之手工編織商品,惟於下單時遭凍結,須依指示聯繫客服解除云云;再以LINE暱稱「李健忠(金融客服)」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7日20時31分許 5萬100元 2 A02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曾雪蓉」向告訴人A02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之「NIKE Air MAX TRAIX」球鞋,請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10月27日21時31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7日21時36分許 3萬1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於20日內上訴)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