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存宏
李紹瑞指定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黃正杰選任辯護人 林岢禛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1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由本院另行審結)、曹存宏、李紹瑞、黃正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宏展,致林宏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予鄭鈺樺。鄭鈺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作證及「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宏展佯稱為海能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宏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林宏展。鄭鈺樺收取款項後,曹存宏則依黃正杰、李紹瑞之指示,向鄭鈺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層轉上手李紹瑞,由李紹瑞將所得贓款購入泰達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鄭鈺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宏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存宏、李紹瑞、黃正杰(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存宏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李紹瑞、黃正杰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偵2665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77至188頁、209至214頁、215至228頁、245至248頁、249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2665卷第9至17頁、95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之證述(偵2665卷第53至56頁)相符,並有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65卷第57至62頁、63至65頁)、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海能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海能國際…方唯一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65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曹存宏部分:
本件被告曹存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曹存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17至127頁、177至188頁、245至248頁、249至25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曹存宏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971元(詳後述),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曹存宏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紹瑞部分:
被告李紹瑞於警詢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39至45頁),難認被告李紹瑞於廣義之偵查程序中已就本案所為洗錢犯罪自白不諱,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李紹瑞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李紹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⑷被告黃正杰部分:
被告黃正杰因本案檢警於偵查中未傳喚其訊(詢)問,致被告黃正杰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黃正杰業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209至214頁、215至228頁),當不能僅因偵查中未傳喚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黃正杰於審判中坦認洗錢犯行,雖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667元(詳後述),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後述),基於鼓勵行為人自新之立法精神,此種情形亦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黃正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⒉加重詐欺部分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而達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刑法無針
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之自白減刑規定,乃刑法所無,應屬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3人較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鈺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黃正杰因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而無從自白,復於審
判中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雖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至被告黃正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曹存宏於偵審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紹瑞,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起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均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收取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並藉由層轉交付予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曹存宏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紹瑞、黃正杰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曹存宏願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有本院115年3月17日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4-1至174-3頁),被告李紹瑞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並約定於115年4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李紹瑞就第一期款項僅給付1萬5,000元,未完全履行其調解條件,有本院115年3月24日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06-1至206-2頁、297頁),另被告黃正杰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並已當庭交付現金20萬元及轉帳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方案書、115年1月23日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113至114頁),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人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曹存宏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發生
之1週內,共領了2萬800元之報酬,日領1,500元至3,000元等語(偵2665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曹存宏當週1天可領2,971元之報酬(計算式:20,800/7=2,9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既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紹瑞稱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226頁),且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118號收據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正杰則供稱:本案收款100萬元,可以換成33,333顆泰
達幣,又1顆泰達幣我可以賺取0.05元之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黃正杰之報酬為1,667元(計算式:33,333×0.05=1,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顯已逾本案報酬,堪認被告黃正杰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及「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
(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為同案被告鄭鈺樺所用,就此部分爰不另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李紹瑞自被告曹存宏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已將其購入泰達幣並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被告李紹瑞所自承(偵2665卷第44頁),是被告3人均未實際保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手 1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鄭鈺樺 曹存宏 2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鄭鈺樺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