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雪玲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雪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謝智鈞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曾馨儀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徐雪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6日,提供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曉瑗」,並約定每轉匯購買虛擬貨幣1次即可抽成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曉瑗」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中,徐雪玲再依「曉瑗」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曉瑗」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雪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曉瑗」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而於本案分工詐欺犯行,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暱稱「曉瑗」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其餘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及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調解內容,惟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謝智鈞、曾馨儀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交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0-1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庸再諭知追徵,然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曾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曾馨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5月8日 10時33分 4萬4,919元 ⑴曾馨儀114年5月8日警詢(偵字卷第211至213頁)。 ⑵曾馨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7至28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26頁)。 ⑷徐雪玲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9至171頁)。 2 謝智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謝智鈞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賺取差額云云,致謝智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⑴114年5月8日11時29分 ⑵114年5月8日14時3分 ⑴1,000元 ⑵1萬元 ⑴謝智鈞114年5月27日警詢(偵字卷第179至183頁)。 ⑵謝智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97至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73至177頁、第185至195頁)。 ⑷徐雪玲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9至171頁)。附表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謝智鈞 住詳卷相 對 人 徐雪玲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9樓上列當事人115 年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就本院114年原訴字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
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郭書綺書 記 官 蔡嘉恆通 譯 潘柏君調解委員 劉邦棟調解委員 鍾秀媛
二、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智鈞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
於民國115 年3 月5 日前給付陸仟元、115 年4 月5 日前給付伍仟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附件所示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謝智鈞相對人 徐雪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恆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係依據筆錄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三: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曾馨儀 住詳卷相 對 人 徐雪玲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9樓上列當事人115 年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就本院114年原附民字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下午14時0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郭書綺書 記 官 蔡嘉恆通 譯 潘柏君調解委員 劉邦棟調解委員 鍾秀媛
二、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馨儀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玖佰
壹拾玖元,於民國115 年3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相對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附件所示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馨儀相對人 徐雪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恆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係依據筆錄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