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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玲雯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被 告 羅鈴鈴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第17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玲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羅鈴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玲雯、羅鈴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楊玲雯與被告羅鈴鈴於109年至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涉本案犯行,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楊玲雯、羅鈴鈴與曾敬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行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玲雯雖與被告羅玲玲、曾敬傑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楊玲雯僅係受僱於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雇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於本案分工係居中聯繫業主委託內容、通知被告羅鈴鈴需指派車輛數量及諮詢報價等,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楊玲雯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信成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委由信成工程行將廢棄物自大型百貨公司載運至汙水處理廠投放,對於自然環境、公共衛生及國民健康均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內容、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玲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又衡酌其等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願坦然面對錯誤,顯見其等已有悔悟之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已足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同時藉由宣告刑之諭知,亦足生一般預防之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7893號被 告 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敬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楊玲雯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羅鈴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廣公司)負責人;洪昭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向貴院聲請併案審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信成衛生工程行」(下稱信成工程行)負責人洪添福之子,處理該工程行之清運業務;羅鈴鈴則係洪昭明之妻,負責信成工程行庶務及會計;楊玲雯、陳曉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佶廣公司員工,分別負責與信成工程行之羅鈴鈴接洽業務及與其他客戶簽訂清運廚餘合約、協助客戶申報清運再利用三聯單等庶務;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如清運業者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同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曾敬傑、楊玲雯竟與洪昭明、羅鈴鈴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起,由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佶廣公司承攬清運三新奧萊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風信義店、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大直店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百貨公司營業產出之油泥類事業廢棄物,再委託未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信成工程行清除處理,先由曾敬傑與洪昭明議定佶廣公司委託與信成工程行之施做項目及轉委託費用,再由楊玲雯與洪昭明聯繫業主委託內容及諮詢報價,嗣後由曾敬傑指示楊玲雯以通訊軟體LINE「佶廣公司官方帳號」與信成工程行創立「信成」群組後,在「信成」群組內通知羅鈴鈴抽油業務之詳細施做內容、派車數量,羅鈴鈴再依指定時間派車至施做地點。信成工程行則於施做期間拍攝施做照片上傳至「信成」群組,並於施做現場填寫簽單紀錄日期、業主及使用車數作為實際施工依據,羅鈴鈴則每月統計佶廣公司委託抽取之廢油車數,開立發票並檢附簽單郵寄至佶廣公司,由陳曉娟核對簽單、施工照片及發票後製作明細,再匯款予信成工程行。信成工程行則將抽取之廢油混入水肥載運至迪化污水處理廠投放,佶廣公司與信成工程行自109年至112年12月間,總計違法清運廢油2342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敬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佶廣公司係乙級清除機構之事實。 ㈡伊知悉清除機構需有清除許可文件方能清運之事實。 ㈢佶廣公司只有自行清運生活垃圾,其餘廢棄物都是找外包廠商之事實。 ㈣伊知悉信成工程行的清除許可證僅能載運水肥,亦知悉信成工程行都是將截油槽廢油投放到汙水廠之事實。 ㈤109年9月30日,被告楊玲雯告知伊信成工程行被開罰單,1張6萬元以上之事實。 ㈥找信成工程行去抽油,小車1車2000元、中車1車3000元,後來有漲價成小車3500元、中車6500元之事實。 ㈦佶廣公司請信成工程行去抽油,會要求附上照片及簽單,才能向佶廣公司請款,藍色桶子內裝的就是油泥之事實。 二 被告楊玲雯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佶廣公司有清運代號D-1799廢棄物之事實。 ㈡伊於109年間知道信成工程行沒有清運代號D-1799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於109年間,有告知被告曾敬傑關於信成工程行不能處理代號D-1799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㈣信成工程行前往抽油時,會有業主的簽收單,會請現場的人簽名證明有去過,有些客戶會要求有照片,客戶也會拍照之事實。 三 被告羅玲玲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信成工程行僅有領有水肥清除及處理之許可之事實。 ㈡信成工程行有協助佶廣公司抽油,信成工程行會將抽出的油與水肥混合後,投入迪化街廢水處理廠之事實。 ㈢信成工程行每月結算一次請款,由伊郵寄發票到佶廣公司,佶廣公司確認後就會匯款置信成工程行的帳戶內之事實。 ㈣109年9月30日前,有告知佶廣公司人員,信成工程行不能再將抽取的截油槽廢油混合水肥投進迪化污水處理廠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昭明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被告羅鈴鈴係伊配偶,也是信成工程行會計之事實。 ㈡信成工程行僅有領有水肥清除及處理之許可之事實。 ㈢佶廣公司的小姐會電聯通知要去哪裡清運油脂截油槽,約出車時間、清運幾趟車;約好後會派車到現場處理;也有委託清運水肥之事實。 ㈣佶廣公司有委託伊清理林口三井、大直美麗華、京站百貨公司、ATT等處之事實。 ㈤109年開始,信成工程行即知悉投廢油入迪化汙水廠並不合法之事實。 ㈥被告曾敬傑知悉信成工程行提供的三聯單都是投放水肥名義取得的三聯單;伊有告知被告曾敬傑,清理廢油無法提供給曾敬傑三聯單之事實。 ㈦3.5噸小車最多只能載1.8噸廢油;6.5噸中車只能載運不到3噸廢油之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曉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佶廣公司本身缺乏相關機具,無法自行清運廢油,所以都是下包給信成衛生工程杭施作之事實。 ㈡伊到佶廣公司時,就是委託信成工程行處理廢油清運,伊就是依照被告曾敬傑的指示做事之事實。 ㈢伊出帳時,係依照信成工程行發票如實記載之事實。 六 證人吳淑俐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信成工程行會開發票向佶廣公司請款,由同案被告陳曉娟付款之事實。 ㈡信成工程行有施做,會上傳到群組內,伊會到群組確認,信成公司有無抽油,再以照片去向業主請款之事實。 ㈢請款金額45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事實。 七 證人陳宏綜於調詢時證述 佶廣公司承攬清運截油槽廢油,承攬後再委由信成工程行協助清運,都是業主通知截油槽抽滿後,業主通知伊,伊通知楊玲雯,楊玲雯聯繫信成工程行窗口之事實。 八 ㈠信成工程行 ㈡佶廣公司 許可文件 ㈠信成工程行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僅有D-0104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事實。 ㈡佶廣公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包含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實。 九 ㈠佶廣公司委託信成工程行承攬廢油清運資料明細綜整表 ㈡信成工程行開立予佶廣公司之統一發票 ㈠佶廣公司自109年起,向信義微風、壽司郎、京站等餐廳承攬廢油清運後,委由信成工程行前往抽取,信成工程行則再持向業主請款之事實。 ㈡清運噸數共計2342噸,犯罪所得以每噸廢油合法處理費用25000元計算,共5855萬元之事實。 十 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之合法處理廢棄物廠商報價單 廢棄物代號D-1799液態之廢棄物,每噸合法處理費用,於108年至110年是2萬5000元、於110年至112年是3萬5000元;運費每1小車8000元、每中、大型車1萬2000元之事實。 十一 對話紀錄 ㈠109年9月間,信成工程行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投放車輛不符合水質標準之事實。 ㈡佶廣公司有委託信成工程行前往傑仕堡、微風信義、大直ATT、京站、新光三越、晶宴民權會館、大直美麗華、信義ATT、林口三井等處抽油之事實。 十二 佶廣公司報價單 佶廣公司向林口三井報價單顯示,佶廣公司抽取廢油,一車計價1萬2000元之事實。 十三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6、231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洪昭明知悉不得以清運水肥之文件清運廢油泥之事實。 十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洪昭明前因同期、同類型的違法清運廢油泥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敬傑等3人所為,均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曾敬傑等3人與同案被告洪昭明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敬傑等3人為前揭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佶廣公司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佶廣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

三、被告曾敬傑、佶廣公司及洪昭明之犯罪所得5855萬元(以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之,計算方式詳如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證據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本案有查扣如附表所示被告佶廣公司、曾敬傑之財產共139萬61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上開財產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曾敬傑經營之佶廣公司係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竟為順利承攬清運各大百貨業者之廢棄物,謀求己身私利,長期委請無清除許可文件之信成工程行違法清運廢油泥,對於環境損害非輕,實屬惡性重大,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楊玲雯雖知悉信成工程行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仍受被告曾敬傑指示,與信成工程行之經營者被告羅鈴鈴聯繫後,委由被告洪昭明前往違法清運,共同違法清運廢油泥之情事,縱有不該,請審酌被告楊玲雯係屬佶廣公司之僱員,僅領取固定薪水,係聽從被告曾敬傑指示而處理事務等節,請衡酌各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附表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佶廣公司 904387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 佶廣公司 77071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3 佶廣公司 387762 第一商業銀行 4 佶廣公司 1308、342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 曾敬傑 22236 合作金庫銀行 總計 139萬6186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