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壽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0號、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壽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游庭皓」、「黃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庭皓」、「黃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於民國113年5月起,向戴琬芸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出金需要繳納稅金等語,致戴琬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陳永壽則依「謝瑀蓉」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戴琬芸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戴琬芸,足生損害於戴琬芸、「崢嶸通寶」、「孔垂壹」、「陳永福」(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永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陳永壽與「謝瑀蓉」、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慧社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I智慧社團」向吳雅婷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陳永壽則依「謝瑀蓉」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吳雅婷收取300萬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吳雅婷,足生損害於吳雅婷、「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永福」(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永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戴琬芸、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7520卷第67至71、209至211頁、114偵4278卷第33至38頁、原訴卷第387至390、393至40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法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且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固未論
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393至3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謝瑀蓉」、「游庭皓」、「黃詩雅
」、「崢嶸通寶-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謝瑀蓉」、「AI智慧社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次),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件沒有收到報酬,只有收到車資,2件車資共約3,000元等語(見113偵27520卷第211頁),足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偵查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車資部分是被告先墊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給付,非被告獲利等語(見113偵27520卷第211頁)。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參照)。是以,縱使被告確實有支付車資之犯罪成本,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並不扣除犯罪成本,仍應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被告既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又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戴琬芸、吳雅婷(下合稱告訴人2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31至52頁),素行難謂良好。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3,000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訴卷第31至52頁),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均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
時,提示或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該等收據、工作證之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戴琬芸 113年8月7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交付: 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陳永福)(上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孔垂壹」印文各1枚、「陳永福」署押1枚) 1、113年10月23日告訴人戴琬芸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號卷第69至72頁) 2、114年1月24日被告陳永壽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號卷第33至38頁) 3、被告陳永壽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號卷第39至44頁) 4、被告陳永壽交付予告訴人戴琬芸之崢嶸通寶收據(偵字第4278號卷第76頁) 5、告訴人戴琬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278號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吳雅婷 113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出示: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20日、金額:300萬元、經辦人:陳永福)(上有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永福」署押1枚) 1、113年9月13、15、19日告訴人吳雅婷警詢筆錄(偵字第27520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20頁、第128至132頁) 2、113年10月6日被告陳永壽警詢筆錄(偵字第27520號卷第67至71頁) 3、113年8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巷15號前、中央北路3段252巷口、260號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永壽面交款項畫面】(偵字第27520號卷第73至81頁) 4、被告陳永壽交付予告訴人吳雅婷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字第27520號卷第83、149頁) 5、告訴人吳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20號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陳永福)(上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孔垂壹」印文各1枚、「陳永福」署押1枚) 偵字第4278號卷第76頁 未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 1張 偵字第27520號卷第83頁 未扣案 沒收 3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20日、金額:300萬元、經辦人:陳永福)(上有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永福」署押1枚) 偵字第27520號卷第149頁 未扣案 沒收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