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蘇揚賢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詳起訴書」,並未記載其欲起訴被告各自之姓名,亦未記載其欲起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告本件起訴所提訴狀之書狀程式與首開規定不合,且因而使原告起訴對象無法特定,並非合法,本院爰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依法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