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陳中安被 告 潘瑞萍(原名羅瑞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瑞萍被訴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