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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吳雅婷被 告 陳永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陳永壽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認合議之刑事案件經合議庭依同法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附帶民事訴訟之法院組織並不當然改為獨任審理,亦非不得由合議庭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刑事案件,就被告陳永壽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

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