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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吳雅婷被 告 陳永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刑事案件,就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卷第17、1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20號、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起訴書所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澄岳、張賢明(張澄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張賢明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此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解釋為原告請求被告、張澄岳、張賢明平均分擔525萬元,即每人分擔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似有認諾之意思,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謝瑀蓉」、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慧社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I智慧社團」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被告則依「謝瑀蓉」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300萬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永福」(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節,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以判決被告有罪,本件即應以上開事實為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被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固稱其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嗣後得否現實受償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其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見審原附民卷第17、19頁),依法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就1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1 吳雅婷 113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出示: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 交付: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20日、金額:300萬元、經辦人:陳永福)(上有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永福」署押1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