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亭君訴訟代理人 詹皇輝律師相 對 人 施啟仁

楊紀文

王學治

林可文

葉元蓉蔡亞運

羅大翔蘇庭偉

黃璽溓

許啓邦

李勃興陳亭樺

陳伯銘

古富翔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而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施啟仁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繫屬審理中,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人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對相對人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未置一詞,僅泛稱:相對人等人所涉刑事案件詐騙人數達1544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3億元,如要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顯已瀕於無資力情形,而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明顯減少,或有隱匿財產或逃匿致使遍尋無著等情形,抑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