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阮筱萍相 對 人 孫千惠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假扣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孫千惠(下稱相對人)因過失傷害聲請人阮筱萍(下稱
聲請人)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明確,並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具狀稱:相對人態度冷漠
,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未到庭,對訴訟程序輕忽、不誠信,並有逃避責任之傾向,相對人財產狀況不明、無車輛,職業不穩定、為陸籍配偶,具高度脫產風險,可能清空帳戶、逃避履行,將來判決確定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處分等語,觀其所為前揭主張,僅係臆測相對人之行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相類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為具體之提出證據資料,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假扣押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