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孫千惠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阮筱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即債務人孫千惠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即未准許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就本案無抗告利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