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楊奇芳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楊奇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3年11月3日撤銷上開假釋,聲請人入監服刑殘刑,嗣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請求法務部重新審酌前處分,法務部認仍應撤銷假釋處分,維持撤銷補償請求人假釋之處分,然該撤銷假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判決認定處分違法,而將該處分撤銷,嗣法務部於113年4月24日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於113年4月24日始執行後案有期徒刑,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至113年4月23日受刑罰之執行即無任何法律依據,共計1,196日,而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執行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共需賠償598萬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又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無期徒刑,再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判決確定,於8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年2月2日。惟補償請求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9月11日確定,法務部於103年11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33110號函認補償請求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撤銷補償請求人之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嗣法務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補償請求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4件,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8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19790號函認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應予維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補償請求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判決原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嗣法務部於113年4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3007230號函認已重新審酌法授矯教字第103011331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而後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2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後案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等情,亦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法務部函文及士林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俱堪認屬實。
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19790號函認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應予維持,該處分之作成係屬法務部依其權責所為之處分,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判決理由亦認定法務部前行復審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法務部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19790號函認原撤銷假釋應予維持之處分,當屬合法。嗣法務部再次審酌補償請求人撤銷假釋之必要性後,因而於113年4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3007230號函將原撤銷假釋處分予以撤銷,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後案有期徒刑,此亦為法務部本於其權責所為使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效力不再存續,於法自屬有據。而法務部於113年4月24日重新審酌處分前,原撤銷假釋處分既屬合法,則檢察官依該合法有效之處分所為之刑罰執行,亦屬合法有據,並無補償請求人所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情形。從而,補償請求人上開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