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傷害等案件,共2案,第1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第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前開2案均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3113號、110年度執字第4133號執行,且均已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於前開2案均係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第1案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7時許,聲請人為警所逮捕,至翌日11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始得離去,第2案於109年4月19日4時許,聲請人為警所逮捕,至同日18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始得離去。惟士林地檢署於前開2案執行時,漏未依法扣除聲請人於警局、地檢署受拘禁留置之日數1.5日、1日,而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且聲請人於上開2案中,受不人道侵害及損失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條第1項及第7項等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核算聲請人以上2.5日共計1萬2500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其中第1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且於110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第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聲請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就傷害罪部分上訴,則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2案於111年4月13日全案確定,復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由本院調取第1案、第2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院核閱第1案、第2案之偵查卷宗後,可徵聲請人於2案中,並無受羈押之情事:
⒈聲請人所稱之第1案,其於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為警以現
行犯逮捕後,因聲請人未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且聲請提審(此部分經本院駁回聲請),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5時54分至6時4分許始詢問聲請人並製作正式警詢筆錄,繼於同日9時55分許將聲請人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1時52分至12時21分許,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請回釋放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8年4月1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憑。
⒉聲請人所稱之第2案,其於109年4月19日5時許為警以現行犯
逮捕後,警方於同日7時19分至8時31分許、12時27分至12時45分許,2次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繼於同日17時43分許將聲請人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7時56分至18時41分許,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後釋放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憑。
⒊據上可知,聲請人在2案中均未曾受羈押,且未有鑑定留置、
收容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其刑罰之執行亦無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即有未合,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意旨,主張其於上揭2案中,確有在警局、士林地檢署受拘禁留置共計2.5日之其間,應可折算為裁判確定前受羈押2.5日,故於執行時應可折抵刑期云云。然上述刑事補償法之適用前提,乃聲請人必須於裁判前確實曾有羈押在監所之事實,始有適用,且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至當庭逕行諭知請回而釋放之前,此段期間固然係身體自由受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無異,然此部分拘禁留置之日數,係以被告確實在後續有受羈押時,始有羈押日數折抵之適用,如被告未受羈押,自無從折抵,亦不生後續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問題。準此,聲請人對此恐有誤解,特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