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唐崇仁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另案借提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崇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補償請求人唐崇仁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嗣經判決無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復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請求程式顯有未備,茲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