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唐崇仁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除提出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外,並未依上開規定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復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於114年5月29日由補償請求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補償請求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是其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補償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