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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林伯鑫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伯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伯鑫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羈押,至110年5月4日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86日。但請求人所涉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請求人係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10年1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以110年度聲羈字第9號裁定以2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訊問後,以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8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9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2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偵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於同日由辯護人具保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官羈押聲請、訊問筆錄、抗告書、各該裁定、押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10年2月8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10年5月3日為止,共計85日(計算式:21+31+30+3=85),請求人主張其遭羈押至110年5月4日、共遭羈押86日等節,容有誤會。

(三)而請求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四)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1.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之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者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而查,本案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係依卷存共犯道克明、被害人C男 、證人A男及員警卓岱霖及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事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庭訊問時所述内容,就有無參與幫派組織為何會擔任人頭車主及當天有無與其他幫派份子前往被害人住處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且訊問時有共犯「阿業」、林伯農等尚未到案,而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又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時之年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9、110年間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9年間薪資所得為19萬400元,其餘185萬5,411元為營利所得,110年間薪資所得為28萬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為2,180元,其餘24萬7,358元為營利所得,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等於112年10月16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本院卷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7第頁第42頁),並考量請求人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41頁),暨請求人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照顧父母,以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補償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等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等受羈押日數為85日,補償金額計25萬5,000元元(即3,000×85=25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