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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鑑定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其他可擊發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扣案之穿雲箭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