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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川劭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川劭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淡水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穿雲箭所有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114054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是扣案之穿雲箭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