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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經依本院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嗣繼續強制戒治滿6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3公克)、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及112年8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行112毒偵4268字第1129130039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3毒偵118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8月16日新北檢貞明112毒偵1086字第1129100244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2毒偵1507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①於111年12月5至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②於112年6月5日21時28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於112年7月1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續於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太商務旅館1102室,以針劑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起訴處分書漏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予補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④於113年2月29日18時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開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13年12月4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而被告所為②至④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處所效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①、③施用毒品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新北檢112毒偵1086卷第31頁、士檢113毒偵118卷第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針筒2支及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針筒 2支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1086卷第31頁)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檢113毒偵118卷第9頁) ②毛重0.2386公克,淨重0.072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