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季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4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害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17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