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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樹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單獨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幼鳥2隻(活體,下稱本案鳥隻)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迄今並未修正,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聲請人以前揭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案卷屬實(112年度偵字第23646號卷【下稱偵字卷】、113年度緩字第145、146號卷);而本案鳥隻經查扣後,係責付由被告代保管,亦有偵卷卷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刑案請示單足考(偵字卷第73頁)。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本案鳥隻業於責付被告保管後死亡乙情,為

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訊問時陳稱明確(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佐參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相簿中112年9月11日資料夾內容,其中有11份資料分別是已死亡2鳥隻照片及被告拍攝確認上開2鳥隻腳環數字(96、97)之影片(本院卷第34至35頁),上述照片及影片中鳥隻之羽翼顏色、腳環樣式及編號,俱與扣案時拍攝本案鳥隻現場照片相符(偵字卷第79頁、第81頁),堪認被告陳稱本案鳥隻業已死亡乙情,應可信實。而考諸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權目的,本案鳥隻既均已死亡,被告即無保有犯罪所得,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認本案鳥隻現應為成鳥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