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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卿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撐篙檢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5044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扣案之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亦定明文,準此,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36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5044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士檢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77至79頁、第89頁、本院卷第7頁)。而該案扣案之微型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之微型槍砲,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士檢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57頁、第63至64頁),揆上規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