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參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3個、吸管2支)等物。本案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惟因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而未開始執行,且於3年內並未再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該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嗣後逃匿,無從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於114年5月23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距上開裁定確定之日已逾3年;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前開許可執行之聲請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已無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3個及吸管2支,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19至22、65頁),而前開扣案之物品上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