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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偵字第306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113年度緩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刀刃手指虎壹個、手指虎肆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期滿,惟扣案之含刀刃手指虎1個、手指虎40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4年3月3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含刀刃手指虎1個、手指虎40個,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新北警保字第1121649643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按,是扣案之含刀刃手指虎1個、手指虎40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自陳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其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