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啓銘
江辰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杜業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啓銘、江辰龍、杜業成(下合稱被告,分稱則逕稱其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微型槍砲且認具殺傷力,堪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
槍砲案件,因無法證明其等非法販賣槍砲犯行,認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091號處分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參。
㈡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微型火砲1枝 送鑑左列物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47735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2頁) 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槍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