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國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國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後,業經處分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257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47至49、59頁,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47718號鑑定書、鑑定影像及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23至25、27至30頁)。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義大利砲(制作回膛減震不銹鋼大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槍保字第22號(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