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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330、331、332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期滿,所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110年度扣保管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23萬1,000元,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30、331、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3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110年度扣保管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被告偵查中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3萬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