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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欣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5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欣怡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皮夾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上有「MI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1個,經麥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係仿冒麥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商標之物,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5394號卷一第10至14、72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前開仿冒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