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113年度緩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PUMA」商標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聖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日確定,於114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事證無誤。
四、次查,扣案之襪子75雙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PUMA」商標之物品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告訴暨鑑定報告、「PUMA」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PUMA商標襪子75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