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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馨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113年度緩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劉馨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期滿,所查扣之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90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62號、114年度扣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9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仿冒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授權委任狀、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3,99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刑案照片所示標價相符,並有士林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是該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之耳環 7副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右列商標項鍊 1條 3 仿冒右列商標髮夾 2個 4 仿冒右列商標髮箍 2個 00000000 5 仿冒右列商標皮包 2只 00000000 6 仿冒右列商標手鍊 2條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右列商標項鍊 2條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