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B114506B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裸露全身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存有竊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是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扣案手機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21至35頁)附卷為憑,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