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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雅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雅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偵字第15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期滿,所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萬9,350元(113年度扣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34萬9,350元,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4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被告偵查中自動繳回之34萬9,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