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醫師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7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2萬8,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有匯款單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查,是該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