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Samsung glaxy S20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柏因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57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Samsung glaxy S20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手機為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證無誤。又扣案之Samsung glaxy S20智慧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該案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10頁、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現場影像(偵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1支,確屬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稱所竊錄之內容業經刪除,惟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律規定及保護被害人日後免於因同一電子訊號流傳之心靈傷害之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