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如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茲因案內如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2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以,偽造之印章,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未扣案如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2枚,係被告未經被害人李惠娟同意所簽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37、39頁),是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內容及數量 備 註 1 同意書之「內文」及「申請範圍直下層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欄 「李惠娟」之署名2枚 偵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