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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顥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祝顥軒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立案偵查,嗣因告訴人AW000-B113800撤回告訴,而據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4號,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4頁)。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已將其內攝錄性影像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頁反面、3頁反面),惟憑現今資訊技術之發達,仍可輕易透過還原軟體回復之,故仍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