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PPLE牌黑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AW000-H0000000、AW000-H0000000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APPLE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民國114年1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956號函報告士林地檢署偵查,嗣於114年3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AW000-H0000000、AW000-H0000000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被告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APPLE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所有,且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上之某咖啡店內,將該手機架設在廁所內洗手台下方,供其滿足偷窺傾向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偵2878卷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AW000-H0000000發現手機、保全手機過程之指述(114偵2878卷第11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114偵2878卷第46頁至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4偵2878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證據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APPLE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確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上開手機,因故雖無法確認該手機內有無性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935號函暨附數位取證內容在卷可參(見114聲他217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然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做為本案涉犯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罪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H0000000、AW000-H0000000達成調解,告訴人AW000-H0000000、AW000-H0000000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屬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前開APPLE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