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FMU-239」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臣、同案被告陳冠文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FMU-239」號車牌1面,為被告陳羿臣所有,且係供被告陳羿臣、同案被告陳冠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羿臣、同案被告陳冠文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陳羿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FMU-239」號車牌1面,乃偽造之車牌,且係被告陳羿臣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