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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靖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A-7085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宇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期滿。該案中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A-7085號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嗣經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A-708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頁反面、第37至38、41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害人收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