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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岳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2、23283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家岳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臺北市內湖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訪友,其明知施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相類於麻醉藥品成分之菸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於113年8月5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再列為第二級毒品),將含上開成分之菸彈放置於電子菸內沿路吸食,終致喪失控制力及注意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李家岳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駕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行駛,於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時,因施用上開菸彈後產生嗜睡反應,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突然停於道路中央約20秒,嗣遭後方多部車輛不斷按鳴喇叭後,且不耐等候而超車行駛後,李家岳又突然醒來,然仍受上開菸彈作用之影響而驟然起步並一路超速前行,嗣後李家岳駕車未循原有汽車車道而突衝至中正東路1段外側慢車道,於同日時26分1秒起,行至該路段第427421號燈桿前時,以右前車頭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黃○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淵機車)後車尾,致黃○淵人、車均遭撞飛而受有傷害(黃○淵所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惟李家岳此時持續受吸食菸彈之作用影響而飛速前行,不但未予減速或煞車,竟從外側機車道又突偏左駛入汽車道,旋在中正東路1段與竿蓁二街之交岔路口,接續猛力撞擊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停等紅燈區之陳○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辰機車)及林○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祥機車)後車尾。陳○辰及林○祥之人車因遭李家岳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猛烈撞擊,人車均遭拋離,陳○辰及林○祥2人並遭摔至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上,此時李家岳駕駛之本案汽車仍未煞車,其持續往前行駛迄至本案汽車因連續衝撞人車且高速行駛而失控打滑,車身才右偏橫衝至路邊店家之騎樓柱體,車輛後輪並同時碾壓一疑似機車之物體始終於停止,陳○辰及林○祥則從李家岳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遭甩飛至道路上重摔落地,林○祥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頸動靜脈瘻管等傷害;陳○辰受此劇烈撞擊,因此受有雙側少量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顳骨、蝶骨骨折(經蝶骨顱底顱骨骨折,延伸至雙側顳骨、蝶骨)及蝶竇內積血、第二、五頸椎骨折、雙側氣胸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前即已失去呼吸心跳,雖經醫護人員盡力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因氣胸及顱腦損傷、多重鈍創骨折而宣告不治死亡。

三、本件因有員警恰巧於上開車禍發生時行經上開路段,旋即停留現場並緊急通報救護人員及其他支援警力到場,並隨即發現李家岳為車禍肇事人。經李家岳同意搜索,當場於其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菸彈2顆、電子菸1支,嗣後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血液送驗,其尿液檢出異丙帕酯異構物(Isopropyletomidate)54.6ng/mL、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2

625.45ng/mL;其血液檢出異丙帕酯異構物(Isopropyletomidate)12.2ng/mL,及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8.94ng/mL;扣案菸彈之煙油化驗後亦具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依托咪酯(etomodate)、異丙帕酯異構物(Isopropyletomidate)、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等成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祥及陳○辰之父陳○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除否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吸食之菸彈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相類於麻醉藥品成分之物,以及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施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外,其對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對本案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過失傷害罪(林○祥)以及過失致死罪(陳○辰)均認罪(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二、佐證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貳、罪責爭點:

一、被告矢口否認知悉其吸食之菸彈內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相類於麻醉藥品成分之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本案案發時點,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尚未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入毒品分級,且網路資訊普遍將該類商品以「合法」包裝,被告因誤信網路資訊,未認知該菸彈為毒品而購買使用,然被告並非明知毒品後之毒駕。故被告於本案是否知悉電子菸內菸彈之成分具有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且主觀上是否具有施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為本案之爭點。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卷證、鑑定人翁德怡之證詞以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詞,認定被告明知其於前開時地吸食之菸彈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相類於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成分,其主觀上具有施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理由如下:

㈠案發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異構物(Isopropyl

etomidate)54.6ng/mL、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26

25.45ng/mL;其血液檢出異丙帕酯異構物(Isopropyletomidate)12.2ng/mL,及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8.94ng/mL;扣案菸彈之煙油化驗後亦具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依托咪酯(etomodate)、異丙帕酯異構物(Isopropyletomidate)、依托咪酯酸(etomidate acid),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113年8月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證42),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案發前其沿路吸食電子菸,且其所吸食之電子菸亦確實具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等成分。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初向網路IG賣家買了10顆菸

彈,一顆菸彈可以抽到3、5天,當時買10顆,已經用8顆了等語(檢證46-5),於審理中亦供稱113年5月10日在車內扣到的2顆菸彈,為這一批所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可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初購買10顆菸彈後,迄至113年5月10日案發當天,應該有持續頻繁施用上開菸彈。

㈢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吸食本案菸彈後沒有特別的反應,只是

心靈上的放鬆云云。然士林地檢署就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後發現,被告友人暱稱「沒開提醒」於113年5月2日上午曾向被告傳訊息提及「建議你之後要比一下品質跟價錢,但依托很純的」、「我一開始也這樣,後來很斷片幻覺...而且很難戒,我沒吸一個禮拜,都還會幻覺,現實夢境分不清喔」、「所以你這幾天很好睡是抽菸彈?」、「反正你不要吸太兇黏住會後遺症,太可怕的東西」,113年5月2日下午「沒開提醒」又傳送訊息「你偶爾助眠沒關係 不要ㄉ一ㄠˊ,不然你整個人會比吃安眠藥還不正常,斷片那樣,會有後遺症」予被告,5月3日上午「沒開提醒」再傳送訊息「ㄏㄡˊ你斷片欸,拿2ml我們一起暈一下」。而被告另一位友人「王安」於113年5月4日亦曾傳送訊息「啊你那個病有好一點了嗎?哥你是不是最近在抽菸彈」、「不要再抽那個了」予被告(檢證44-5)。可見被告之友人「沒開提醒」、「王安」均有發現被告施用菸彈後,曾產生斷片或其他異常生理反應,故勸告被告不要再施用其購買之菸彈。另本案案發當日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友人暱稱「低調」亦曾傳送訊息「是在讓人擔心三小啦」、「就叫你不要抽」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益證被告所述吸食菸彈後沒有特別的反應,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

㈣有關被告案發時駕車撞擊到告訴人黃○淵機車、被害人陳○辰機車以及告訴人林○祥機車之經過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感覺到第一次撞,但當下不知道為什麼,中間那段沒印象.....前面我有印象被後車叭,我自己也被自己嚇到,想說怎麼跟前車距離這麼遠,被按喇叭後就嚇到踩油門,有印象撞到第一台,再往後就不知道了,等我起來的時候安全氣囊炸開(檢證46-7);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只知道我有印象的時候是因為後車按鳴喇叭,我就是突然嚇到,想說我為什麼會這麼誇張,會停在路中間,跟前車距離可以拉的這麼長。.....我有感覺到我撞到第一台,但中間那一段我完全沒印象,我醒來的時候,安全氣囊炸開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暨審酌鑑定人翁德怡於審理中證稱:如果用了依托咪酯類的藥物,我們的前額葉皮質就會受到抑制,因為現在是半夢半醒之間,所以這時候我們判斷力、風險評估、衝動控制、執行功能的能力都會下降。這時候就會造成我們判斷錯誤、衝動增加,我們就會低估闖紅燈的風險,因為我們判斷力會下降.....然後看了以後,要趕快命令小腦去踩煞車,這個動作的反應也會變慢。接下來,他傳到小腦之後,平衡、姿勢及協調的部分就會變差,這時候就會產生走路不穩、反應變慢,甚至有蛇行,因為他沒有辦法好好控制方向盤的情形。到更嚴重的時候,就是腦幹會有影響,這時候他就會想睡覺,想睡覺就沒有辦法專心、意識下降.....而如果是以本案的異丙帕酯的話,跟400個人去比,他也是在前75%~90%,就是前25名至第10名之間,就是濃度最高的前面.....就是他的代謝物,依托咪酯酸的濃度滿高的,是2,000多,所以如果單一次使用,他的尿液的依托咪酯酸濃度不會那麼高,不會到2,000多,只是我沒辦法回答這個依托咪酯酸是來自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或美托咪酯,因為他們的代謝物殊途同歸,都會變成依托咪酯酸,可是如果單次使用,這個事件使用的話,他的依托咪酯酸的濃度不會到2,000多.....從代謝物,我們一般可以知道他使用的次數可能不止1次.....我剛剛講衝動性會增加,他突然變成暴衝,有一個可能性就是因為後面的人叭他,我們平常可能不會那麼生氣,他抑制的能力就會下降,然後他就會開始往前衝,他也無視於他前面車子的存在,比方說,他撞到第一個機車的時候,他應該要減速,不過,畫面看起來,他撞到第一個人的時候,他並沒有減速,他先撞到旁邊那個,然後再把停在紅綠燈前面的那些人再往前撞。所以他撞到第一個人,理論上我不知道當時他是不是就已經有煞車痕,看起來他並沒有減速,撞到人,我們一般地上是會有煞車痕,但他沒有,他就繼續再往前碾過去。也許他當時有想到應該要踩煞車,但是他判斷的時間跟能力都有下降,所以我覺得當時很可能是有受到藥物的影響,讓他無法正常的來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28頁)。再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撞到黃○淵機車後,旋高速追撞前方於交叉路口機車紅燈停等區之陳○辰機車與林○祥機車,迄至被告後續車身右偏橫衝至路邊店家之騎樓柱體始停止之期間,被告均未曾踩踏煞車試圖減速等情,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現場草圖在卷可證(檢證7),可見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及反應,與常人於高速撞擊他車後在極度驚恐之下,應該會本能立即踩踏煞車截然不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確實與其施用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菸彈有關。

㈤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可能不知情其施用之菸彈具有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因多年罹患重度憂鬱、躁鬱等精神疾病,加上嚴重睡眠障礙等問題,長期精神渙散,情緒不穩,故常需要補充快速提神,增加專注力之補給品,以維持日常生活,長期有吸食電子菸之習慣。而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次滑手機時,偶然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有賣家販賣標榜「提神醒腦、增加專注力、安定心神」之菸彈,網路賣家更強調「絕對合法」,被告即購買10顆菸彈來試用(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惟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檢證58),且案發前之113年2月24日與友人暱稱「D波波」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即曾表示「有女生找我去搖頭」、「菸彈很可怕」、「那種來路不明的,我是不會吃的」、「現在的咖啡也沒很強」、「我已經正常很久了」(檢證44-5)。其於113年3月7日亦曾以通訊軟體勸告友人「D波波」:「不要抽一些有的沒有的,會讓人壞掉」(檢證44-5),可見被告很清楚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後會有何生理反應。再參酌鑑定人翁德怡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平常用的尼古丁,作用是作在尼古丁接收器,不會作用GABA receptor,會讓我們有神經安定的感覺,兩個作用的位置是不一樣的。....施用者可能還是會有一種舒適的感覺,但是這一種他會有神經更平穩,就像我們要睡覺前那種感覺,兩者會是不一樣的。兩者的差別是一個是會有半夢半醒的恍惚感,因為抽菸不會用來睡覺,簡單來講,抽完菸不會說我們就來睡覺,可是這個藥是一個鎮靜、麻醉藥,會有一種半夢半醒的恍惚感,這時候他會比較舒服。其實在國外多半認為這是取代大麻用,類似有用完大麻的感覺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以及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於113年4月初即開始施用扣案菸彈,至案發當日已經施用8顆等語,可得知案發當日並非被告第一次施用扣案菸彈,故被告很清楚知道施用扣案菸彈後會有何生理反應。然即便被告之友人「沒開提醒」、「王安」於案發前均勸告被告勿再施用菸彈,以及衡以被告於案發後亦以(113年5月11日)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傳送文字訊息予前妻暱稱「Miko」時提及「我本來睡著在路中央,被後方車輛巴一個,我太緊張,暴衝,我抽電子菸,抽一個睡著」等情(檢證4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應知施用扣案菸彈後之生理反應與施用裝有一般尼古丁煙油之電子菸不同,故可認定被告明知扣案菸彈內含有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等成分尚未經行政院列入毒品分級,且網路資訊均將該類商品以「合法」包裝。如若如此,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如像本案被告施用菸彈後駕車肇事致釀成一死二傷之嚴重傷亡,為證明自身確實不知情扣案菸彈內含有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不明成分,理應盡力提供相關廣告網頁或賣家之資訊予檢警儘速調查,以免獲罪。惟被告於案發後以遭檢警於113年5月11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傳送文字訊息告知前妻「Miko」:「我撞死人了,我還要交代電子菸去哪買」、「我就是說是網路購買的,但一定會要我講是誰、什麼管道」、「我現在頭很痛」、「我現在就是無法交代網路購買部分」、「我卡關好幾個小時了」、「我筆錄就已經說網路購買了」、「不能改啦」(檢證44-4),以及案發後刻意誤導員警其友人暱稱「低調」之住址,並警告「低調」可能會被傳喚調查(檢證44-3)等情,均可證被告於案發後根本無盡力查找賣家之意圖,則被告與辯護人以當時網路上對此類商品係標榜「合法」,來掩飾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明知扣案菸彈內含有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等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祥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頸動靜脈瘻管等傷害;被害人陳○辰則受有雙側少量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顳骨、蝶骨骨折(經蝶骨顱底顱骨骨折,延伸至雙側顳骨、蝶骨)及蝶竇內積血、第二、五頸椎骨折、雙側氣胸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檢證14至17、25),分別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過失傷害罪(下稱藥駕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參、法律適用

一、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增訂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二、論罪罪名: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毒、藥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裁量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施用含有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林○祥受有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藥駕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要素已於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評價,基於被告只有一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依刑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告訴人林○祥與被害人陳○辰之個人法益各別,於論罪階段當應獨立論究始能充分評價行為惡性,檢察官上開主張對法條之適用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二第8頁),對其等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辰部分)以及藥駕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祥部分)。被告於本案施用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相類於麻醉藥品成分之菸彈後駕車上路,終致喪失控制力及注意力,而於案發時間追撞於道路上機車紅燈停等區之告訴人林○祥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祥人車均遭拋飛,告訴人林○祥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考量告訴人林○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然被告之違規情節重大;兼酌以告訴人林○祥於審理中陳稱:手術後大概用了4個月的柺杖,當時有努力復健跟用自費藥物,想辦法讓骨頭長回來,但醫生說我有一部分是粉碎性骨折,那部分已經失去活性,目前走路還是會有點行走不便,然後骨髓釘在體內超過3年就沒辦法拔了.....等紅燈的時候遇到這樣的事故,這些日子還是有點難走出來。我的大腿嚴格來說就是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骨髓釘可能已經不能拔除了,且被告的行為對於受害者的生活造成巨大的改變,也造成沒有辦法回復的傷痛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6頁),可見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林○祥造成之生活衝擊及身心傷害巨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祥達成和解,此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本身,倘有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吸食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等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究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參酌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後,並未將施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吸食麻醉藥品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情形,如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過度處罰。故此部分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以及藥駕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藥駕過失傷害罪之加重其刑事由固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分,本院依法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量刑證據,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考量是否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施用含有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成分之菸彈後本來就不應該開車,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用本案菸彈,對於施用菸彈後會產生何種生理反應,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於案發當日僅為圖施用菸彈後之精神放鬆效果,即抱著僥倖的心態,於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路上邊開車邊施用足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成分之菸彈,顯然罔顧公共交通安全,以及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另本案被告於犯罪前或犯罪時,亦無遭受任何特別之刺激,故本案被告毫無得以令人同情之犯罪動機或目的。

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❶被告於犯罪時係駕駛本案汽車,且當時雖已接近晚間9時30分

許,然根據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之車流量仍甚密集。本案因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淵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2、3、4、5、6根肋骨骨折及右上肺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併第2、3根肋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檢證23),且造成當時將機車停放於騎樓下之蔡○彥無故亦蒙受機車倒地之車損(檢證6、8),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林○祥造成之傷害則如前述。

❷被害人陳○辰於被告駕車肇事後,送醫前即已失去呼吸心跳,

雖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陳○辰之母胡○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是母親節前夕發生,我先生本來跟我兒子一樣也是很樂觀進取、開朗的人,但案發後我先生承受很大的壓力,他每天都失眠,晚上都一個人呆呆的站在陽台上。我特別害怕每週五的晚上,尤其聽到救護車聲音經過時,我會莫名很緊張焦慮。我也很害怕聽到同事在聊他們小孩的狀況,因為我會想到我兒子,我真的很想他。我每天還是會走到我兒子的房門敲門叫他上學,可是開門後只能對著空氣,沒有回應。被告的不知道就讓我兒子不明不白、驚恐的不見了等語。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陳○辰之父陳○勝於審理中則證稱略以:被告殺了我兒子的當天還在假釋中,他尊重法律嗎?本案證據那麼明顯,被告還可以說他不知道,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❸另當時於機車紅燈停等區附近目睹車禍發生之機車騎士張○、

陳○仙等人雖倖免於難,然參照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感覺死裡逃生,當下及後2、3天都感到手腳發麻等語(檢證20);以及證人陳○仙證稱:我在停等紅燈時有稍微看一下那台白色轎車有無過來,後來就聽到撞擊聲,我就轉過頭看,看到白色轎車加速像油門踩到底那樣往我這邊衝過來,就撞上我左側兩部停等紅燈之機車,兩部機車連人帶車直接不見,我當下我完全傻住.....當下我想說這個人是不是酒駕,我當下是整個人發抖、痙攣,起雞皮疙瘩,恍神等語(檢證21),均可知被告於事發當下完全沒有踩踏煞車,可見當時車禍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即便當場在旁目擊之機車騎士均受到嚴重之驚嚇。

❹因此,被告行為不但造成本案告訴人林○祥受傷、被害人陳○

辰不幸身亡,並造成被害人陳○辰家屬等人因被害人驟然離世,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失及巨大心靈創傷(本院卷二第356至363頁),其犯行並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而本案之告訴人林○祥、被害人陳○辰對於本件車禍毫無過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祥部分,另應審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從重量刑事由。

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祥、被害人陳○辰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⒈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正常,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女兒,目前與前妻共同行使監護權。案發前於父母的工作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300元。被告有長期失眠、躁鬱等症狀,曾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後但未持續就醫,案發前自行使用母親或友人提供之藥物助眠。

⒉被告之品行

被告有偽造貨幣、妨害自由及施用、持有愷他命、非法寄藏槍枝等前科,服刑至112年9月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曾於其社群軟體發文公開抱怨觀護人之要求(檢證58至63),且被告案發後對於與本案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置之不理(檢證64),並非素行良好之人。

⒊被告之犯後態度❶被告於本案雖承認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明知施用之菸彈

含有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成分。而被告之犯行造成本案一死二傷(黃○淵部分撤回告訴)之慘事後,被告於案發後仍向友人索取電子菸彈施用(檢證45),且於案發後之113年8月23日,被告遭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被告尿液中又有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檢證54至56),足信其於案發後仍有施用相關成分之物。

❷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已與告訴人黃○淵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本案汽車之強制險並另行賠償黃○淵57,499元,然亦係告訴人黃○淵一再催討並表示存款已見底始獲賠償(辯證1,本院卷二第348頁。然被告並非強制險投保人,亦尚未賠償保險公司)。

❸告訴人林○祥及被害人陳○辰之家屬陳○勝雖亦已分別獲得強制險先行分別理賠10萬餘元、2,002,530元(辯證3、本院卷二第355頁,被告亦尚未賠償保險公司),然被告於案發後均無積極主動聯繫及賠償告訴人林○祥及被害人陳○辰家屬之舉動,反係告訴人林○祥一再主動聯繫被告是否可以及早賠償仍未果(辯證2、本院卷二第355頁)。而被告案發後曾以扣案手機向友人傳送文字訊息表示,本案如遭判毒駕即要逃亡,拼個幾百(萬)留給家人再進去等語(檢證45),顯然未曾深切反省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林○祥及被害人陳○辰及其家屬造成之嚴重傷痛,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

㈢綜上所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參酌檢、辯、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以及上開量刑因子後,認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陳○勝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然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且本案無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同時致告訴人黃○淵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淵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卷院一第139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劉畊甫、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罪責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檢證1 2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檢證2 3 告訴人林○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檢證3 4 告訴人黃○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檢證4 5 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分隊呈報單 檢證5 6 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檢證6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檢證7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檢證8 9 113年5月15日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截圖、被告車輛軌跡圖一份 檢證9 10 1.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路人行車紀錄器(正後方車輛)】及截圖 2.路人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路人行車紀錄器(後後方車輛)】及截圖 3.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1份 4.中正東路、竿蓁二街路口監視器檔案【檔名:監視器1、監視器2】及截圖1份 5.中正東路1段、淡金路79巷口監視器檔案1份 6.監視器照往台北方向監視器檔案及截圖1份 7.第一撞擊旁店家監視器檔案及截圖1份 8.薑母鴨店家監視器檔案及截圖1份 第一到達現場竹圍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截圖1份 檢證10 11 113年5月20日淡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檢證11 12 113年5月11日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檢證12 13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 檢證13 1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各1份 檢證14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3年5月11日勘(相)驗筆錄、113年 5月11日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檢證15 16 113年5月1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113年5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113年5月15日士林地檢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檢證16 17 113年5月24日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檢證17 18 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 、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檢證18 19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巫○輝之證述 檢證19 20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張○之證述 檢證20 21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仙之證述 檢證21 2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淵之證述 ①113年5月10日(警詢) ②114年3月11日(偵訊)(與被告、告訴人陳○勝、林○祥為同一份筆錄) 檢證22 2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黃○淵) 檢證23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祥之證述 ①113年5月10日(警詢) ②114年3月11日(偵訊)(與被告、告訴人陳○勝、黃○淵為同一份筆錄) 檢證24 2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林立祥) 檢證25 26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檢證26 27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1份 檢證27 28 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函文1份 檢證28 29 113年8月5日公告修正之「毒品分級及品項」之總說明及對照表 檢證29 30 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及其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 檢證30 31 113年5月10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照片) 檢證31 32 被告113年5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0) 檢證32 3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檢證33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4年4月23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0000) 檢證34 3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台檢(濫)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證35 36 被告113年5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血液)、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113年5月11日報告 檢證36 37 被告及被告母親蔣○玉健保個人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1份 檢證37 38 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提供之就醫紀錄、藥袋及仿單1份 檢證38 39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5月15日函附之蔣○玉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1份 檢證39 40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3年5月17日函附之被告病歷及領用藥物資料各1份 檢證40 41 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3日函文(受文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3日函文各1份 檢證41 4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113年8月2日檢驗報告1份 檢證42 4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15年3月6日)士院璿刑孝114國審交訴1字第0000000000號 檢證43 44 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採證資料(1/2): 1.113年5月15日數位採證報告 2.113年7月18日勘驗報告 3.113年8月7日勘驗報告 4.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5.115年4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 檢證44 45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採證資料(2/2): 1.手機翻拍照片 2.115年4月7日數位採證報告 3.115年4月8日至13日勘驗報告及對話語音譯文 4.113年8月23日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檢證45 46 被告李家岳之供述 ①113年5月11日第1次警詢 ②113年5月11日第2次警詢 ③113年5月11日第1次偵訊 ④113年5月11日第2次偵訊 ⑤113年5月11日第3次偵訊 ⑥113年8月23日警詢供述 ⑦113年8月23日偵訊供述 ⑧113年12月12日警詢供述 ⑨114年3月11日偵訊供述 檢證46

附表二:量刑證據

1 被告賠償被害人黃○淵資料: ①被告與被害人黃○淵對話記錄 ②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華南銀行)代賠償被害人黃○淵新臺幣(下同)57,499元 ③被告113年所得扣繳憑單 ④被告與被害人黃○淵和解書、黃○淵撤回告訴狀 辯證1 2 ①被告賠償被害人林○祥資料 ②被告與被害人林○祥對話記錄 辯證2 3 被告賠償被害人陳○辰家屬資料: ①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華南銀行)代賠償被害陳○辰父母2,002,530元 ②被害人陳○辰陳父母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 辯證3 4 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父親陳○勝之證述 ①113年5月11日警詢 ②113年5月11日偵訊 ③113年5月15日偵訊 ④113年5月24日偵訊 ⑤113年11月21日偵訊 ⑥113年3月11日偵訊 檢證47 5 證人胡○仁即被害人陳○辰之舅舅之證述 ①113年5月11日(偵訊) 同上述②為同份筆錄 ②113年5月24日(偵訊) 與上述④為同份筆錄 檢證48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胡○菱之證述 113年11月21日(偵訊)- 與上述⑤為同一份筆錄 檢證49 7 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之妹陳○邑之證述 113年11月21日(偵訊)- 與上述⑤為同一份筆錄 檢證50 8 告訴人陳○勝數位採證同意書、113年8月26日勘驗報告(陳○辰所持有手機之勘驗) 檢證51 9 被害人陳○辰告別式影片、生前生活照片、家屬信件各1份 檢證52 10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檢證53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毒駕案偵查報告書(113年8月21日)、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113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113聲搜字第106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54 1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採尿時間:113年8月23日)、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9月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檢證55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4年4月22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檢證56 14 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00000) 檢證57 15 被告之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檢證58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6月5日函附之被告另於105年12月23日為警扣得毒品資料1份 檢證59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函附之被告另於106年10月24日為警扣得毒品之資料1份 檢證60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3日函附之被告另於108年7月10日為警扣得毒品之資料1份 檢證61 19 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函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案件疑似再犯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81號、11036號起訴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檢證62 20 被告社群軟體發文內容1份 檢證63 21 1.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5年5月4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2、3各1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 備註:本院當庭裁定此部分證據僅限於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也就是毒駕、酒駕的相關交通違規或道安講習的紀錄,或者是在本案113 年5 月10日案發以後的相關交通違規以及道安講習的紀錄,認為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准予調查(本院卷二第15頁)。 檢證64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