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岳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2、23283號),就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經核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決定」欄所載。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經核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決定」欄所載,應予駁回。
四、另附表一編號30所列准許調查之「被告李家岳113年所得扣繳憑單」證據,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115年1月29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聲請亦列入附表一編號31、32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233頁),因與附表一編號30重複調查,經本院當庭確認後,辯護人表示僅調查1份即可(本院卷第295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