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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偉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銘指定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鈺偉、林志銘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鈺偉及林志銘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6日執行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各自於114年8月6日、114年10月6日、114年12月6日、115年2月6日、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5年5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8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本案雖於115年5月8日宣示判決,然國民法官法庭均認定被告2人犯強盜殺人罪而均判處被告2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被告2人已見宣判刑度甚重,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又被告曾鈺偉自承長期租屋居住,但在本件案發前有1年未給付租金等語,堪認其有可能隨時離去,另被告林志銘則自承沒有固定居所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2人之人身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