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偉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銘指定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孟娟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林峻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5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花肉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曾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曾鈺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林志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曾鈺偉及蔡德璋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4樓本號,林志銘為曾鈺偉之友人,得知上址4樓之6為空房而未經屋主李秀杏同意即進入居住。詎曾鈺偉、林志銘2人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銘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7時至8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燒臘店前,因見店員將五花肉放置在店門前板凳之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五花肉1條,嗣返回4樓之6房間與其不知情之前妻黃怡琳及曾鈺偉共同分食享用。
㈡、林志銘與曾鈺偉2人因長期失業,身無分文而缺錢花用,經曾鈺偉提及蔡德璋長年居住在4樓本號房間,認應有錢財可索討,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林志銘手持其日前所購買、已分裝至寶特瓶內之汽油,與曾鈺偉一同前往蔡德璋門口敲門,見蔡德璋閉門不出,林志銘遂朝蔡德璋房間之門縫處灌入汽油,並恫稱:「我認識黑道大哥,在這邊也是小有名氣」等言語,嗣蔡德璋開門後,林志銘與曾鈺偉2人即命蔡德璋提供其等生活費以供花用,蔡德璋心生畏怖之下因而交付400元。
林志銘、曾鈺偉2人受前開款項之交付得逞後,乃邀無食用肉類習慣之蔡德璋共同食用前開五花肉。曾鈺偉則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前揭犯罪所得400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北淡店購買香菸,供林志銘、曾鈺偉2人吸食;蔡德璋則伺機藉故返回房內,以迴避林志銘、曾鈺偉2人。
㈢、林志銘、曾鈺偉2人見蔡德璋確有錢財可索討,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由曾鈺偉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林志銘則攜帶打火機,共同前往蔡德璋房門前,再次要求蔡德璋開門並交付金錢,蔡德璋因身上已無現金可交付而拒絕,林志銘、曾鈺偉2人見討要金錢未果,惱羞成怒,明知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對人體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使火勢延燒並造成他人燒灼窒息死亡,竟共同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曾鈺偉隨即朝蔡德璋胸、腹部潑灑汽油,使蔡德璋全身衣物、身體均遭汽油浸濕,林志銘則自身上拿出打火機點燃放火,試圖以此方式在蔡德璋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金錢,結果因火勢迅速延燒至蔡德璋衣物及身體,造成蔡德璋三度燒傷佔身體表面積99%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林志銘、曾鈺偉2人見火勢延至自身後,旋即各自逃離現場並撲滅自身火勢。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撲滅現場火勢,尚未致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上開住宅及自蔡德璋取得金錢之結果。蔡德璋經送醫急救後,於翌(16)日10時11分許,因燒灼休克與氣管灼傷引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曾鈺偉、被告林志銘及被害人蔡德璋3人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居住35號4樓本號套房(下稱蔡房),被告曾鈺偉居住在4樓之5套房(下稱曾房),被告林志銘則未得4樓之6屋主李秀杏許可,即進入4樓之6套房居住(下稱林房)。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志銘於113年12月15日7時許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燒臘店,竊取放置在上址店門前板凳、價值1,000元之五花肉1條。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曾鈺偉向被告林志銘提及被害人應有錢財可索討等情,由被告林志銘持其所購買、已分裝至寶特瓶內之汽油,與被告曾鈺偉2人共同在113年12月15日9時許,前往蔡房敲門,見被害人在內回應卻閉門不出,由被告林志銘朝蔡房之門縫處灌入前揭寶特瓶裝之汽油,並恫稱:「我認識黑道大哥,在這邊也是小有名氣」等言語,且命被害人提供其等生活費以供花用,被害人因而交付400元。
2、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曾鈺偉2人受前開款項之交付得逞後,乃邀無食用肉類習慣之被害人前往林房內共同食用前開炙燒過之五花肉。
3、被告曾鈺偉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前揭犯罪所得即400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北淡店購買香菸,供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曾鈺偉2人吸食。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曾鈺偉2人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曾鈺偉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被告林志銘則隨身攜帶打火機,再次共同前往蔡房門前,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被害人因身上已無現金可交付而拒絕。
2、被告曾鈺偉將手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被害人胸、腹部潑灑,使被害人全身衣物、身體均遭汽油浸濕,被告林志銘則自身上拿出打火機點燃放火。火勢迅速延燒至被害人衣物及身體,造成被害人三度燒傷佔身體表面積99%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經送醫院急救後,於翌(16)日10時11分許,因燒灼休克與氣管灼傷引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3、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曾鈺偉2人見火勢延至自身後,旋即各自逃離現場,並撲滅自身火勢。
4、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撲滅火勢,尚未致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被告林志銘與被告曾鈺偉就犯罪事實㈢所為索討金錢之手段,是否已達到使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一、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檢視卷證後,以被告2人之供述,即被告曾鈺偉於113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林志銘下午再去跟死者要錢的時候,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我想趕快讓林志銘拿到錢,我就很急著拿著汽油去潑在蔡德璋身上,當時死者是站在房間內等語(見檢證編號29);於114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志銘吃完肉本來要出門,但林志銘又跑去敲蔡德璋的門,說是又要跟對方要一些費用,蔡德璋有開門,林志銘的語氣變得比較嗆,當時林志銘跟蔡德璋在爭執跟推拉,蔡德璋拒絕再拿錢給林志銘,我就拿汽油往蔡德璋身上潑灑,潑上去時就看到林志銘拿打火機點火,我有看到火星,然後就燒起來了;我看上午林志銘第一次潑汽油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想說第二次潑汽油也不會怎麼樣,而且潑完汽油之後蔡德璋就會怕,就會拿出錢等語(見檢證編號31);於114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和林志銘再去找蔡德璋的原因是為了索取金錢,當時林志銘跟蔡德璋有起口角衝突,我知道沾上汽油會很容易燒起來,我有看到林志銘拿打火機出來,我來不及反應,那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見檢證編號35);被告林志銘於114年1月21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下午又跟曾鈺偉去找蔡德璋是因為我沒錢要跟蔡德璋借錢,曾鈺偉有潑油,我是用打火機點火,一下子就燒起來,我只是為了要跟蔡德璋借錢等語(見檢證編號3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蔡德璋火災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三維重建影像等為論據(詳見檢證編號12至14),認為被告曾鈺偉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被告林志銘攜帶打火機,共同前往被害人門前欲再次索取金錢,衡以汽油為具有揮發性高而燃點低特性之物質,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起火後之延燒速度亦相當快速,又汽油密度比水小,因而若係因汽油燃燒,在事後撲滅救火之難度也較高,是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皆知汽油為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曾鈺偉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讓被害人全身衣物、身體均遭汽油浸溼,當已足使人產生極大恐懼,且被告2人上午在房間內升火烤肉,被害人已知被告2人身上持有火源,被告林志銘並確實持打火機前來,又加上被害人當時遭潑灑汽油時,是站立在自己房間內,並非開放空間,唯一出口即房門已遭被告2人圍堵,無處躲逃,相較於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係以朝被害人房間門縫灌入汽油非朝人體直接潑灑且未攜帶火源前往之方式,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上開身體遭潑灑汽油等情境,必然極度恐慌、害怕、無法思考,被告2人為達索取財物之目的,而以朝被害人身體潑灑汽油且持打火機點火之方式,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及精神上皆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被告2人對於上開潑灑汽油後引火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乙節,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定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㈢所為,是成立強盜未遂罪與殺人罪的結合犯,亦即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林志銘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2、核被告曾鈺偉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銘與被告曾鈺偉於犯罪事實㈢中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重論以殺人罪等情,然根據上開說明,與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不同,被告2人之行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1、被告林志銘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盜殺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曾鈺偉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盜殺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銘與被告曾鈺偉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林志銘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之共同恐嚇取財、共同強盜殺人犯行均無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檢視檢證44至53、證人黃國洋醫生、證人即被告林志銘之母親林桂蘭之證述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被告林志銘部分:被告林志銘與○○燒臘店之店長或員工毫無關係,而與被害人為同樓層之鄰居關係,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時皆無受到任何刺激,因被告林志銘長期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於犯罪事實㈠部分,遂趁店家將欲販售之五花肉放置於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五花肉1條,使○○燒臘店受有價值1,000元肉品之損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與被告曾鈺偉前往被害人房前,由被告林志銘以朝被害人房間門縫灌入汽油及告以恐嚇言語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害人因而交付400元之現金,造成被害人不僅受有金錢損害,其生命、身體、居住安全均受到危害,所產生之損害嚴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則由被告曾鈺偉攜帶汽油,被告林志銘攜帶打火機,共同再次前往被害人房前欲索取金錢,並由被告曾鈺偉以朝被害人身體潑灑汽油及由被告林志銘點火之方式,嘗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手段極為兇殘,該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身體三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99%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讓被害人在死前遭受極大痛苦,而除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剝奪外,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慟,被告林志銘之放火行為亦使住宅內部裝潢及物品遭燒燬,且本案建築物為連棟建築物,其他樓層仍有住戶居住,危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造成極為嚴重之損害。被告林志銘現為40歲,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正常,在童年受到家人忽略,有家暴受虐情形,青少年時期受偏差友伴影響,有中輟、吸毒及參加幫派等行為,使其形塑為邊緣、憂鬱與被動攻擊型人格,並合理化自己的暴力行為,嗣於112年至113年間因自傷手部,導致工作停擺,偶而外出打零工,造成其經濟狀況困窘,於113年間,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毀損等多起刑事案件前科紀錄,品行不佳,而被告林志銘犯後並無賠償○○燒臘店之損失,亦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無任何賠償,且於火勢延燒後,見被害人遭烈火所焚,竟無救助被害人或撲滅現場火勢之行為,且雖就上開犯行均坦承,惟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前始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2、被告曾鈺偉部分:被告曾鈺偉與被害人為近10年的鄰居關係,無恩怨糾紛,案發當時皆無受到任何刺激,因被告曾鈺偉於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林志銘前往被害人房前,由被告林志銘以朝被害人房間門縫灌入汽油及告以恐嚇言語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害人因而交付400元之現金,造成被害人不僅受有金錢損害,其生命、身體、居住安全均受到危害,所產生之損害嚴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則由被告曾鈺偉攜帶汽油,被告林志銘攜帶打火機,共同再次前往被害人房前欲索取金錢,並由被告曾鈺偉以朝被害人身體潑灑汽油及由被告林志銘點火之方式,嘗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手段極為兇殘,該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身體三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99%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讓被害人在死前遭受極大痛苦,而除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剝奪外,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慟,住宅內部裝潢及物品亦遭燒燬,且本案建築物為連棟建築物,其他樓層仍有住戶居住,危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造成極為嚴重之損害。被告林志銘現為44歲,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為原住民,從小父母離異,由母親與繼父扶養長大,高中休學後離家,自此與家人失去連結,曾從事美髮業、屠宰場與保全之工作,有飲酒及吸毒習性,具有物質及重度酒精使用疾患,因無業而於案發時已積欠約1年之房屋租金,於98年間因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而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品行不佳,被告曾鈺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並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火勢延燒後,見被害人遭烈火所焚,竟無救助被害人或撲滅現場火勢之行為。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2人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應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是毋庸再就其餘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林志銘及曾鈺偉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是其等就此一犯行,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林志銘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五花肉1條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向被害人恐嚇索取現金400元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2人購買物品共同花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林志銘所有,且用以供其於犯罪事實㈢犯罪使用,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王啟旭、黃若雯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檢證編號1) 2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報案人電話查詢結果報表。(檢證編號2) 3 證人劉紀於113年12月17日之談話筆錄。(檢證編號3) 4 證人劉紀於114年4月3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4) 5 警員翁麟鈞以隨身型錄影設備(下稱密錄器)攝得其在案發地所見聞過程的影音檔。(檢證編號5) 6 前述影音檔的截圖(含文字說明及譯文)。(檢證編號6) 7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刑案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照片(以上係被害人蔡德璋受救護的歷程)。(檢證編號7) 8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係被告曾鈺偉受救護的歷程)。(檢證編號8) 9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以上係被告林志銘受救護的歷程)。(檢證編號9) 10 被害人蔡德璋死亡後解剖前的遺體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通知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編號10) 11 現場概要平面圖。(檢證編號11) 12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證編號12)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蔡德璋火災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檢證編號13) 14 現場三維重建影像。(檢證編號14) 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檢證編號15) 16 證人李秀杏於113年12月17日之談話筆錄。(檢證編號16) 17 證人曾鳳英於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17) 18 證人曾鳳英於114年3月6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18) 19 證人即「○○燒臘店」員工吳永丞於113年12月15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19) 20 證人吳永丞於114年3月6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20) 21 警員翁麟鈞職務報告。(檢證編號21) 22 檢察事務官於114年2月24日就被告曾鈺偉購買香菸過程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含截圖照片)。(檢證編號22) 23 證人即被告林志銘前妻黃怡琳於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23) 24 證人黃怡琳於114年1月9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24) 25 證人黃怡琳於114年2月19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25)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5533號測謊鑑定書。(檢證編號26) 27 檢察官就被告林志銘測謊前會談過程之勘驗筆錄(含截圖照片、譯文)。(檢證編號27) 28 被告林志銘於本案所持用的打火機。(檢證編號28) 29 被告曾鈺偉於113年12月18日於警詢時之證述。(檢證編號29) 30 被告曾鈺偉於113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之證述。(檢證編號30) 31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1月9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及以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檢證編號31) 32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1月9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2) 33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2月19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檢證編號33) 34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3月4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4) 35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4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檢證編號35) 36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5月6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6) 37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1月6日在警詢時之供述。(檢證編號37) 38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1月21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檢證編號38) 39 被告林志銘於於114年1月21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9) 40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2月12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檢證編號40) 41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2月17日在警詢時之供述。(檢證編號41) 42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4月1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檢證編號42) 43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5月6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43) 44 士林地檢署114年4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檢證編號20-1) 45 被告林志銘於本案的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報告(檢證編號27-1) 46 被告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47 被告曾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